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宇崴(原名蕭至恭)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執聲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合計毛重零點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合計毛重壹點零陸公克)及無法與前述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宇崴(原名蕭至恭)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業於104年11月13日死亡,經本院於105年2月16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袋合計毛重0.8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1.0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業於104年11月13日死亡,經本院於105年2月16日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合計毛重0.84公克,鑑驗用罄0.01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合計毛重1.06公克,鑑驗用罄0.0037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足徵上開扣案物分別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之包裝袋4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