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鳳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鳳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簽單貳張及帳單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12字以下關於本件張鳳英提供之賭博場所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巷(聲請書誤植為271巷,應予更正)24弄3號;又犯罪事實欄第18行第12字以下應補充:簽單2張及帳單1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期間以上揭處所供為賭博場所經營非法簽賭站,自任六合彩、大樂透、今彩539等組頭,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顯無遵從法律秩序理念,無視法治尊嚴,所為非是,惟兼衡其前於101年間亦同有賭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單純、犯罪之手段平和、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經營簽賭站期間約長達6月才遭查獲,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非輕,所得之利益,及兼衡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單2張、帳單13張,均係被告張鳳英所有,且均為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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