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419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查無犯罪嫌疑人,業經簽結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子彈2顆,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2顆,均認係口徑9m
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民國104年6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此有該局104年6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改造所餘未試射制式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無訛。又因查無非法持有上開制式子彈之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他字第4419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簽呈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將所餘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因已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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