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案之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肆拾玖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佩芸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23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且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而該案扣得之「CHANEL」商標圖案之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49個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至明。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佩芸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3年度偵字第102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民國10
3年3月20日當場查獲扣得「CHANEL」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49個商標圖案之仿冒商品,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坦承不諱,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機動快遞機放組快遞一課報單號碼CE/03/709/9Y079違反商標法案扣押物品市價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各1份及照片
2張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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