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713號
移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11月2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510506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11月25日2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中正路路口。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警員報告。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因意圖賣淫而拉客之事由,經本院桃園
簡易庭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詎仍無峻悔之心而再度違
反,及其為警察獲後坦承被移送行為,態度尚可等情,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
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