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4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1弄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8日,與原告
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
依約被告得持該卡向原告貸款,但應按期向原告清償所借款
項,並得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款項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且應按筆給付手續費(
每次一百元),惟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
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
息,不料被告領用上開現金卡後,自95年9月21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其中本金為98511元)及遲延利息,被告依法就上開
債務應負給付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到庭就有積欠原告借款未還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
:其因經濟困難,現在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而被
告到場,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
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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