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458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零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條款第21條,雙方合意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
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4日與其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
94年11月4日起至101年11月4日止,利息按固定年利率百分
之3計算,自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固定年利率百
分之12計算,按期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2月4日起即
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尚欠本金29033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放款
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