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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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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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己○○│940116│NSA07│上海商業銀│31500元│
││││46389│行台北三重││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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