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士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57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壢簡字第2232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士傑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士傑於民國112年3月26日晚間11時06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大成門市,寄送裝有APPLEWATCH提領單之包裹,其在繳納運費及交送包裹給超商店員之寄貨程序完成後,明知包裹已處於店員保管下,於同日晚間11時0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從超商待寄件區徒手竊取上開包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聲請人認被告徐士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梁正恩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認領保管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照片等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寄送包裹後,在未經超商店員同意下逕自取回包裹,然堅詞否認有竊盜之舉,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拿回自己的包裹不對,我認為是拿回自己的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6日晚間11時06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大成門市,以 姜學明 之名義寄送裝有APPLEWATCH提領單之包裹,其在繳納運費及交送包裹給超商店員之寄貨程序完成後,復於同日晚間11時08分許,從超商待寄件區取走上開包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坦認,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大成門市店員梁正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112年10月30日統超字第20230001026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22頁、第2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頁、第39頁、第64至66頁、第75至77頁;本院壢簡卷,第44至45頁),洵堪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與所有意圖。所謂「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持續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欠缺適法權源,仍欲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得以使用、收益或處分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變動時,除雙方須具備動產物權讓與之合意外,讓與人尚須踐行交付動產占有之動作,即讓與人將動產現實交付給受讓人,始生動產物權之變動。因此,在受讓人自運送人處取得裝有APPLEWATCH提領單之包裹前,交付動產之要件尚未完成,所有權仍不生變動,被告仍為法律上之包裹所有權人,其主觀上本此認知,逕自將包裹取回,雖會造成超商店員及配合之運送業者困擾,大費周章查詢包裹下落,或能認為被告之行為不妥,究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本院針對寄送物品後發先店名有誤之處理流程為何乙節函詢統一超商,統一超商回覆稱:「如消費者已交寄物品後,發現收貨之店名有誤,除遇取貨門市關店之情形下,無法立即更改店名,僅能於退件至收貨門市後,再重新交寄物品」,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壢簡卷,第53頁),核與被告所辯:因為我寄錯門市,當下有問店員能不能改門市,店員說不行,所以我才拿回包裹等語相符一致(見本院壢簡卷,第45頁),顯然被告應係為避免後續退件、重新交寄之繁瑣流程,方才貪圖一時方便,在未告知店員之情形下取走包裹,此固然破壞店員對於包裹之占有支配關係,但因被告主觀上欠缺不法意圖,仍不能以竊盜罪相繩。
㈣、綜上各節,被告拿取之包裹既為其本人所有,主觀上應係認為自己拿取該項財物具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自無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竊盜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