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丞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參捌公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2月5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且多次經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非難,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原供稱其於112年8月10日中午施用毒品,嗣於偵訊時改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為112年5月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用以包裝而與該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638公克,該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手機1支,並無事證顯示確與本案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82號被告林彥丞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0日下午3時17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60公克)、吸食器1組,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彥丞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於112年5月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