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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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升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徒手以上開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該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徒手以上開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該機車,而竊取該機車、機車鑰匙1串及安全帽1頂得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佐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又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於本案竊得之機車等財物價值,以及其所竊得之物均經警方尋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速偵字卷第61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機車1輛、機車鑰匙1串及安全帽1頂,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已如上述,足認該等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欣怡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43號被告林政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升前因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入監,於110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見 周沛潁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上開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該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旋騎乘該機車離開。嗣周沛潁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沛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周沛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再被告因上開犯行為所竊取之機車、安全帽及鑰匙,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