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杏珍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他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杏珍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勾影卡拉OK」店(商號登記為勾影商行,已於民國99年2月23日歇業,下稱該卡拉OK店)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海波浪」、「吻與淚」、「苦酒滿杯」、「雲中月圓」、「再三誤解」、「出外的囝仔」、「情難斷夢抹醒」、「男人情女人心」等歌曲,為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所享有之音樂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播放及演出。詎被告明知前開音樂著作自98年7月24日起因授權期限屆至,若未續取得告訴人之再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公開播放及演出,仍基於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自某不詳時間起,在該卡拉OK店址內,擺設內有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客人點唱。嗣經告訴人於98年10月8日寄發存發信函予被告,被告仍於98年11月24日在上址,將上開歌曲提供予不特定之人點播後公開播放及演出,而侵害著作權,因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證明書、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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