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鈺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鈺婷於民國104年5月9日晚間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鎮區○○○街○○○○○街000號「璟都大觀苑」住宅大樓地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車道舖有水泥及防滑舖料、車道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下至地下一樓之車道途中,貿然左偏行駛,適有 張幼梅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下停車場地下一樓之車道右側,欲往一樓即新富五街方向行駛,兩車車頭部位因而發生對撞,致張幼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肩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張幼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鈺婷於警、偵訊固自承因其偏左行駛地下停車場往地下一樓之車道致發生上開車禍,然於警、偵訊及向本院具狀辯稱:因伊當時機車腳踏墊有載狗,下至地下室時,重心不穩,才會偏左撞到告訴人張幼梅,當時告訴人機車上也有載二、三包垃圾,又其在下地下室時,其前方有一輛汽車,伊跟在該車後面,因該前方汽車擋住伊之視線,所以伊下去時沒注意到對向機車,況且告訴人自己也應該看反光燈,告訴人應該先讓汽車經過後才能通行云云。惟查:⑴本件事故地點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係屬私人住宅大樓之地下停車場車道,然被告仍應履行法社會生活共同圈所廣為一般大眾認知之注意義務,若有違反,則仍構成過失。⑵觀諸卷附事故照片,事故地點即「璟都大觀苑」住宅大樓地下停車場地下一樓與一樓即新富五街之間之車道,地面上劃設有雙向箭頭,且車道亦甚為寬敞,並非如被告所稱之單向車道,因已有一輛汽車先行由新富五街往地下一樓行駛,所以告訴人須遵行地下停車場紅燈之指示,先暫停讓該汽車下至地下一樓,更況依卷附事故照片,「璟都大觀苑」住宅大樓地下停車場顯然並無按裝上開單向行車指示之紅綠燈,是被告辯稱對方即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即無理由。⑶被告雖辯稱因伊當時機車腳踏墊有載狗,下至地下室時,重心不穩,才會偏左撞到告訴人機車云云,然駕駛機車須將所裝載之貨物裝載穩妥,本亦為法社會生活共同圈所廣為一般大眾認知之注意義務,被告未將狗裝載穩妥致其行車左偏,乃屬己之過失。又被告前方有一輛汽車,則被告自應跟隨該車後方行駛,不得左偏亦不得藉口視線遭汽車阻擋。⑷至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機車上也有載二、三包垃圾,然依卷附事故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機車對撞倒地之地點在上開車道告訴人行向之右邊、被告行向之左邊,且極為偏向告訴人行向之右邊,可見被告於事故前行車左偏之嚴重,況告訴人並無左偏甚至亦無靠車道中間行駛之情形,而係極為靠右行駛,是本件車禍純由被告行車嚴重左偏所肇致,與告訴人機車上裝載何物,無任何因果關係,矧依卷附照片,告訴人在機車腳踏墊上所裝載之垃圾包僅寥寥2、3包,且未超出其機車車身之左右2側,其無不合規定裝載之情形,遽而指稱告訴人之機車上之裝載與本件事故有關,核非事實。⑸綜上,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履行法社會生活共同圈所廣為一般大眾認知之在停車場車道行車應靠右行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被告自有過失,其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日即104年5月9日晚間11時55分許即接受警詢,在警詢中自承為本件車禍肇事一方,其符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車嚴重左偏而釀禍,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重輕、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一併審酌告訴人之求償金額為新台幣3,000,000元)、被告犯後雖自承肇事及部分過失,然將部分過失推由無過失之告訴人承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