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12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龍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龍鵬有下列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
(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743號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民國9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103年
5月8日易科罰金併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龍鵬猶不知悔改,其於105年2月6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內,飲用1杯米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當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CXZ-831號重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當日下午2時5分許,陳龍鵬騎乘上揭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龍鵬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二)被告前曾二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係由本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猶未能記取教訓,警惕悔改,再次酒後騎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三)被告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且未肇事釀成傷亡,測得之酒測值則達每公升
0.40毫克;(四)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五)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六)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