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 周啓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顧安正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妨害家庭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因抗告人生活困難,並經認定為低收入戶,實在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人證、物證俱在,抗告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原審固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有薪資所得計111萬8995元,且名下有投資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查:
(一)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所稱105年薪資,乃是抗告人僱主富雄鋼模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雄公司)積欠抗告人102至105年度的薪資,於勞資糾紛案件確定後,始於105年間分次就各年度積欠薪資而為之給付;而所稱的投資則是上開薪資及資遣費所產生之利息。102年至105年間抗告人因長期遭積欠薪資沒有收入,必須舉債度日,當富雄公司給付上開積欠薪資後,抗告人還債尚嫌不足,並無多餘的錢繳納訴訟費用等情。
(二)查抗告人上開抗辯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原審卷第2頁),並於本院提出原法院107年度豐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二)、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手續費收據、抗告人設於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02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本院卷第3至11頁、第20至23頁)等件為據,以為釋明。
(三)經勾稽上開105年薪資所得(計111萬8995元)確屬數年之薪資而於同一年度為給付,並非單一年度之薪資收入,且抗告人確有上開清償欠債之憑證;故本件依上開釋明及證據資料,可認臺中市潭子區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書〉所為證明與抗告人尚需扶養未年子女三人及收入、欠債情形,大致相符;從而,抗告人上開釋明,應可採信。
(四)承上,可認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核其本案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職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開釋明之證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許石慶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