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05月05日釋放,並於95年05月09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08月31日上午09時許,在其雲林縣大埤鄉三結村中埤14號住處附近某農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掌背面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09月02日下午0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順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09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份。
㈢、注射針筒2支、照片2張。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6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㈤、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斷毒癮,於勒戒完畢後,短短4個月內,又不能抗拒毒品之誘惑,把持不住,再度沾染毒品,顯見毒癮不淺,品行亦有不端,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自身,尚未造成其他危害,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08月21日晚間09時許,亦有1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亦有明文。此外,施用毒品尿液中排出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0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釋可參。
㈢、被告95年09月02日為警查獲採尿時間,距其自白95年08月21日施用海洛因已有12日,參酌前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意見,可知施用海洛因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則被告自白95年08月21日施用海洛因部分,無從以卷附尿液檢驗報告佐證,是被告除就前揭95年08月31日施用海洛因1次犯行之自白部分,確能以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作為此部分事實之補強證據,並進一部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外,就被告逾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查無其他積極必要之證據,例如尿液檢驗報告、或扣案之施用毒品之物品,足以證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為被告此部分不利之認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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