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即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丁○○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妨害婚姻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丁○○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亦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其二人竟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在臺北縣○○鄉○○○路十六之一號七樓等處租屋同居,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女,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經原告會同管區警員在上址查獲,被告二人之前開行為,係侵害原告基於家庭生活幸福美滿之權利,亦侵害原告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經原審諭知被告不受理在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並依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刑事訴訟部分檢察官上訴已經本院上訴駁回,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亦應駁回。
附民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彰
法官沈宜生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