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宏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竊得之腳踏車亦已返還予告訴人 張得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既已返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09號被告蔡宏南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7日21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張得義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於得手後離去。嗣張得義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得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宏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得義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