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添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乙○○於民國110年5月16日2時許」更正為「乙○○於民國110年5月6日凌晨2時許」,第3行「待甲○○察覺遭人跟蹤而回頭查看時」補充為「待甲○○察覺遭人跟蹤而回頭查看時,乙○○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對被害人甲○○裸露自己生殖器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來之OOO生鮮超市外之公共開放空間,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縱案發當時只有被害人在場見聞,仍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在上開地點對被害人為拉起自己上衣並脫下褲子裸露自己生殖器之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上開所為,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自己之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即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自制,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於公共場所任
意為暴露性器官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足見其目無法紀,亦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造成目擊之被害人心理上驚嚇、不適之感受,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類似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70號被告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5月16日2時許,見甲○○自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OOO生鮮超市步出後,即尾隨在甲○○後方,待甲○○察覺遭人跟蹤而回頭查看時,乙○○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拉起上衣並脫下褲子露出其生殖器而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嗣經甲○○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6張。依上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