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柏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件被告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保安處分之犯罪前科,已可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於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係於民國109年6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故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猶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被告黃柏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02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4日執畢出監。
二、詎黃柏湘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14日上午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之一樓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鉑紙上,以打火機燒烤鋁鉑紙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15日8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後,對之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湘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9E121)、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E121)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莉琄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施建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