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寬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寬讓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西瓜壹顆、香蕉壹串、蘋果拾顆、橘子伍顆、餅乾伍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寬讓為供自己食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10年4月11日23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尖山埤義善堂」,以徒手自桌上拿取之方式,竊取該廟宇管理人員 張中昱 所管領之西瓜1顆、香蕉1串、蘋果5顆(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逞。
(二)於110年5月1日20時9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竊取上開廟宇管理人員張中昱所管領之蘋果5顆、橘子5顆、餅乾5包(價值約500元)得逞。
二、嗣經張中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中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中昱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小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及目的、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未扣案之西瓜1顆、香蕉1串、蘋果10顆、橘子5顆、餅乾5包,為被告所竊得,屬於被告,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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