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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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原附民字第56號原告SUPATMI被告 許秀蘭
陳新檜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109年度原訴字第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被告犯裁判上一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被告部分行為倘經刑事訴訟不另為無罪諭知時,原告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所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查,本件被告乙○○、丙○○被訴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監控、恐嚇之方式,使原告甲○○與他人為性交罪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就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性質上即屬上開條文所定諭知無罪之情形。又被告2人被訴對原告甲○○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脆弱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部分,亦業經本院以前開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依據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無罪情形。
四、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2人被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之行為,雖經本院以前開刑事判決有罪,然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係在維護善良風俗此社會法益,個人非直接之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2人損害賠償,並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且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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