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2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同附表同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並所犯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SOLIKAH【中文姓名: 蘇麗嘉 】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科處罪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8247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8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SOLIKAH(中文姓名:蘇麗嘉)印尼籍人
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在臺居留地址:臺中市○區○○里○○街82之1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印尼籍人士SOLIKAH(下稱蘇麗嘉),與自稱「 阿祥 」、「 阿楠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祥」給付甲○○新台幣4萬元之報酬,安排無結婚真意之甲○○,於94年9月7日前往印尼,與同樣無結婚真意之蘇麗嘉,於同年9月9日,在印尼勿加西市政府辦理虛偽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證明書。甲○○返臺後,經由「阿祥」、「阿楠」帶領,持前述結婚證明書,於95年4月3日,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國民身分證換發手續,使未實質審查之公務員,將甲○○、蘇麗嘉於94年9月9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戶政電磁紀錄,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並換發國民身分證,再將該等文書交付給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蘇麗嘉持停留簽證來臺後,未與甲○○同住,惟該2人於95年7月31日,配合「阿祥」、「阿楠」之指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蘇麗嘉之居留簽證,並檢附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局核發居留簽證之正確性。
三、甲○○、蘇麗嘉另於95年8月14日,聽從「阿祥」、「阿楠」之安排,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申辦蘇麗嘉之外僑居留證,並檢附登載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該管未實質審查之公務員,因此將甲○○、蘇麗嘉為配偶之不實內容,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外僑居留電磁紀錄上,再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方調查時之自白。
(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麗嘉之外僑居留查詢資料、甲○○與蘇麗嘉之入出境紀錄。
(三)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於96年6月24日,以中市北戶字第
0970003462號函檢附之資料(含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國民身分證換發申請書影本、印尼勿加西市政府之結婚證明書影本)。
(四)臺中市警察局於97年18月12日,以中市警外字第09700599
74號函檢附之資料(含申請表、戶籍謄本、蘇麗嘉之護照影本)。
(五)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97年8月20日,以領二字第09751380
47號函檢附之資料(含申請表、戶籍謄本、印尼勿加西市政府之結婚證明書、蘇麗嘉之健康證明、蘇麗嘉之護照影本)。
二、被告甲○○、蘇麗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即戶政電磁紀錄與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即戶籍謄本)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即戶籍謄本)、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即外僑居留電磁紀錄、外僑居留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被告甲○○、蘇麗嘉、「阿祥」、「阿楠」,就前述罪名,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蘇麗嘉所犯以上3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請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