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偉成於民國105年5月9日上午11時
9分許,駕駛2Q-887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方向沿雲林縣○○鎮○○路00000000000路000號前,原應注意車輛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或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駛,致該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由東往西方向沿光復路進入虎尾圓環後同向併行由告訴人 蘇育萱 騎乘之361-CRC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44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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