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0號原告 曾素花 訴訟代理人 洪誌遠 被告 陳麗惠 訴訟代理人 歐瑞益
廖健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福德陸橋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撞及前方牽腳踏車之行人原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上嘴唇撕裂傷1公分、門牙斷裂、右腳掌撕裂傷3公分、左腳趾骨骨折、兩足蹠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72元、看護費用184,000元、助行器800元、輪椅2,000元、亞培高鈣費用7,350元、往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 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車資1,800元、精神慰撫金402,
17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不爭執。伊就原告為本件車禍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872元願賠償;另原告是否需人看護及看護所需期間以醫院認定為準,且苟醫院認定原告所支出之車資、助行器、輪椅、亞培高鈣費用為必要費用,則同意賠償。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4年4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福德陸橋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撞及前方牽腳踏車之行人原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上嘴唇撕裂傷1公分、門牙斷裂、右腳掌撕裂傷
3公分、左腳趾骨骨折、兩足蹠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犯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72元(已剔除與本
件車禍無關之 蔣季融 小兒科診所104年5月13日醫療費用20
0元、104年5月21日醫療費用330元,及依法不得請求證明書費605元、影像拷貝費300元),被告願賠償。
㈢如認原告有搭乘車輛往返大林慈濟醫院之必要,以每趟往返車資600元計算基準。
㈣如認原告有看護必要,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半日1,00
0元為計算基準。㈤如認原告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助行器以800元、輪椅以2,000元、亞培高鈣以1箱1,470元為計算基準。
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㈦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8,150元。
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情況。
㈨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全部刑事卷。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之項目及費用各為
何?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支出醫療費用,扣除與本件車禍無關之蔣季融小兒科診所104年5月13日醫療費用200元、10
4年5月21日醫療費用330元,及依法不得請求證明書費60
5元、影像拷貝費300元後,共計1,872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共計1,872元之醫療費用損害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72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⒈助行器、輪椅、亞培高鈣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需使
用助行器、輪椅助行,及飲用亞培高鈣補充鈣質,而支出助行器800元、輪椅2,000元、亞培高鈣費用7,350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如經醫院鑑定為本件車禍之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則同意按兩造不爭執第㈤項事實之計算基準賠償予原告,本院遂檢附原告歷次就診醫院即大林慈濟醫院、博正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病歷資料、光碟片,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所需看護期間、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為何等情,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完畢,並於105年11月15日函覆稱:「⒈曾素花女士所罹雙足骨折之傷勢會造成行動不便需半日看護六週。⒉曾素花女士所罹雙足骨折之傷勢受傷後四週可自行搭乘交通工具前往就診。
⒊助行器及輪椅為必須支出,亞培高鈣非必須支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3662號書函附卷可稽。原告雖不服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惟上開鑑定係本院要審認原告支出上開助行器、輪椅、亞培高鈣費用是否為本件車禍之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等,乃檢附原告上開歷次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影像光碟,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予以鑑定,而原告迄不能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有何錯誤或不妥,自堪信該鑑定結果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該鑑定之真實,自不可採。則依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致需使用助行器及輪椅助行,而為必須支出之費用,至於亞培高鈣則非必須支出之費用等情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支出助行器800元、輪椅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往返大林慈濟醫院就診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而有搭乘車輛往返大林慈濟醫院之必要,共計支出車資1,800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如醫院鑑定認原告有搭乘車輛往返大林慈濟醫院之必要時,則同意以每趟往返車資600元計算基準等語,而經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原告所罹雙足骨折之傷勢受傷後四週可自行搭乘交通工具前往就診之情,則原告自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時起4週後即自104年5月4日後,原告即可自行搭乘交通工具前往就診,在此之前即有搭乘車輛往返大林慈濟醫院之必要。又原告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日期為104年4月6日、104年8月5日,有大林慈濟醫院105年8月1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51177號函附卷可考,是堪認原告於104年4月6日至大林慈濟醫院回診之時,確有搭乘車輛往返該院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於104年4月6日至大林慈濟醫院回診之就診往返車資6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共計92天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需由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準,共計受有184,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雖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惟辯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應以醫院鑑定所需看護期間為何等語,而經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原告所罹雙足骨折之傷勢會造成行動不便需半日看護6週之情,已如上述,是堪認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需由看護半日看護6週。又兩造同意看護費用以每天2,000元、半日1,000元為計算基準,依此計算,原告請求42,000元之看護費用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計算式:6×7×1,000=42,000)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為國小肄業,名下有13筆不動產,總額約3百餘萬元,於103、104年度分別申報受有利息所得均約1萬餘元(見卷附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上嘴唇撕裂傷1公分、門牙斷裂、右腳掌撕裂傷3公分、左腳趾骨骨折、兩足蹠骨骨折等傷害,並需半日看護6週,其身體、精神甚為痛苦,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在食品公司擔任包裝人員,月收入約1萬5千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於103年度申報受有利息所得約1千餘元(見卷附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因上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然被告犯後承認有上開過失行為,僅因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鉅,而無法和解等情,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8,150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額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9,122元。(計算式:1,872+800+2,000+600+42,000+100,000-58,150=89,122)。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
3月2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