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3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05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港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卷內所附上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表:受刑人吳俊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教育召集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23日下午1時35分│105年5月23日│││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105年度偵字第398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76號│105年度港簡字第172號││實├───┼─────────────┼─────────────┤│審│判決│105年6月30日│105年10月2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76號│105年度港簡字第172號││決├───┼─────────────┼─────────────┤││確定判│105年8月1日│105年11月14日│││決日期│││├─┴───┼─────────────┼─────────────┤│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192號│105年度執字第33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