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 洪豐裕 被上訴人 吳念怡 被上訴人 江月娥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上訴人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有準用。復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先位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念怡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江月娥應給付上訴人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5月10日準備事實為被上訴人吳念怡在出售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有另外60萬元之差額,吳念怡未分配給上訴人,所以向被上訴人吳念怡請求之事實,與原訴關於上訴人在出售系爭房地獲得之價差188萬元中,伊應分得其中四分之一47萬元,被上訴人吳念怡將伊應分得之47萬元匯給被上訴人江月娥,故上訴人以先、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吳念怡、江月娥應給付其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變更之訴亦無法加以利用,復有礙於被上訴人吳念怡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本院亦查無被上訴人吳念怡有同意此項變更或其他例外得准訴之變更之事由,咸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念怡前為朋友關係,與上訴人江月娥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邀同被上訴人吳念怡、吳念怡之夫 楊明義 及被上訴人江月娥共同投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號13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屋),當時四人協議由上訴人負責購屋事宜,被上訴人吳念怡擔任登記名義人,並負責出售及利潤分配,吳念怡之夫楊明義及被上訴人江月娥責各出資40萬元,待系爭房屋出售後,出售價格扣除成本費用後,利潤由四人均分。又系爭房屋於101年間出售,經被上訴人吳念怡結算後利潤為188萬元,四人理應各分得47萬元,詎料被上訴人吳念怡竟在未得上訴人同意,逕將上訴人應分得之47萬元連同被上訴人江月娥應分得之47萬元計94萬元,於101年4月間匯入被上訴人江月娥所有之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故上訴人至今均未取得投資分配款。
被上訴人吳念怡雖將投資分配款匯予被上訴人江月娥,然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不生清償效力,且被上訴人吳念怡逕將投資分配款匯予被上訴人江月娥,致使上訴人有無法取償之危險,應由被上訴人吳念怡負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念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消滅。綜上,上訴人爰依共同投資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吳念怡給付上訴人47萬元。倘若本院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念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但被上訴人江月娥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利益取得前開上訴人應分得之分配款47萬元,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江月娥給付原告47萬元。為此提起本訴,先位聲明:(一)被上訴人吳念怡應給付上訴人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念怡負擔;(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上訴人江月娥應給付上訴人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江月娥負擔;(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吳念怡則以:被上訴人吳念怡與被上訴人江月娥本是同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月娥交往期間,被上訴人吳念怡透過被上訴人江月娥始認識上訴人,98年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江月娥邀被上訴人吳念怡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吳念怡即與被上訴人江月娥於98年3月25日各出資40萬元,合計8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頭期款,另因被上訴人吳念怡有首次購屋之優惠貸款,乃以被上訴人吳念怡之名義購買並辦理貸款,當時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江月娥為1股、被上訴人吳念怡為1股,共2股合資購買,但當時上訴人未出分文,係被上訴人吳念怡及被上訴人江月娥各出資40萬元。嗣後系爭房屋於101年3月間出售予訴外人 黎家慶 ,被上訴人吳念怡遂將系爭房屋出售之金額扣除成本等支出費用後之餘額188萬,依被上訴人吳念怡與被上訴人江月娥各出資之40萬元以2股計算,將獲利之一半餘額94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江月娥帳戶,雙方之共同投資關係即已結束。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月娥其二人內部要如何分配,係其二人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吳念怡無涉,故上訴人謂其與被上訴人吳念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未消滅,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江月娥則以:
(一)由被上訴人吳念怡之答辯狀及歷次到庭陳述整體判斷,可知被上訴人吳念怡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月娥內部就共同投資所扮演之角色不甚清楚,無法透過被上訴人吳念怡之陳述而認定上訴人為共同投資協議之當事人,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曾有出資四分之一:
1、本件上訴人98年間從事房屋仲介業,以賺取房屋成交之佣金報酬營生。上訴人為促成房屋交易賺取佣金,向被上訴人吳念怡推銷投資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吳念怡本身資金有限,上訴人轉向當時其之女友即被上訴人江月娥詢問是否有投資之意願。被上訴人江月娥基於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而信任上訴人,因此透過上訴人之居間,由被上訴人江月娥與被上訴人吳念怡二人協議共同投資系爭房屋,二人各出資40萬元,共計80萬元,因為被上訴人吳念怡符合首次購屋優惠貸款方案,故由被上訴人吳念怡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當時被上訴人江月娥親自於98年
3月25日以ATM提款6萬元及4萬元,共計10萬元,隔日(即98年3月26日)又自行臨櫃提款30萬元,加計前日領款,共計40萬元現款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江月娥所交付40萬元現金後,攜帶該現款與被上訴人吳念怡會面並交付之,再由上訴人以仲介身分,由被上訴人吳念怡與系爭房屋之賣方共同簽約,由被上訴人吳念怡將現金10萬元交付予賣方,另外開立70萬元之支票予賣方,而剩餘現金3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吳念怡另存入自己銀行帳戶中。因此被上訴人吳念怡表示見到上訴人攜帶現款40萬元雖為事實,但無法直接證明上訴人曾有出資。
2、被上訴人吳念怡在104年1月27日本件第一次辯論程序所稱關於出資40萬元部分,是上訴人拿著被上訴人江月娥之銀行存摺和其一起去領錢,當時被上訴人江月娥不在場,事後其有問被上訴人江月娥,被上訴人江月娥說與上訴人之錢都放在一起,顯非事實。由被上訴人江月娥之系爭郵政帳戶明細可知,40萬元係分別在98年3月25日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各6萬元及4萬元,以及98年3月26日以「現金提款」方式再提領30萬元,並非全部40萬元均以存簿提款方式領出,而被上訴人江月娥從未對上訴人透漏自己郵局帳戶之存簿或提款卡密碼,提領存款勢必由江月娥本人親自辦理,豈有可能無需經過被上訴人江月娥即可提領?其次,被上訴人江月娥之帳戶不曾與上訴人共用,當然也從未向被上訴人吳念怡表示過自己之帳戶存款與上訴人共用,個人帳戶狀況為私人隱私,被上訴人江月娥沒有任何理由須向被上訴人吳念怡交代或報告自己之帳戶狀況。且被上訴人吳念怡104年1月27日辯論庭之陳述,與其在答辯狀中主張當時上訴人並未出資分文,而是由被上訴人吳念怡及被上訴人江月娥各出資40萬元不同,亦與其於
104年3月16日第二次辯論程序改口所稱:我的40萬是將中國信託解約,另外的40萬元我並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用江月娥的存摺去提領現金,但我有看到上訴人拿著江月娥的存摺,有明顯差異,可見被上訴人吳念怡第一次庭訊所言並不實在。
3、被上訴人吳念怡於104年3月16日第二次庭訊另稱系爭房屋出售後,因違反電業法,其於101年7月間被台電追償48萬多元,其希望被上訴人江月娥從匯入之94萬元中拿出24萬多元一起繳納罰款,被上訴人江月娥說那個錢若要使用,要問過上訴人。事實上,由於被上訴人江月娥當時絲毫不知被上訴人吳念怡與上訴人二人將系爭房屋另做其他用途而違反電業法一事,因此當被上訴人吳念怡告知被上訴人江月娥應一起繳納罰款時,被上訴人江月娥在不清楚整件事情來龍去脈之前提下,當然不會輕易答應,被上訴人江月娥估想會違反電業法應該是上訴人所出之主意,因此才會向被上訴人吳念怡表示,要問過上訴人才決定是否有必要一起繳納,但此並不意味被上訴人江月娥承認上訴人有出資行為。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吳念怡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月娥二人內部情形,實不甚清楚,上訴人卻不斷緊扣被上訴人吳念怡之陳述並曲解事實,顯然與實情不符。
(二)被上訴人吳念怡將系爭房屋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僅係由上訴人出名,代為被上訴人江月娥擔任抵押權人地位,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共同投資協議及出資事實。被上訴人二人達成投資協議並將資金分別到位後,上訴人即以仲介身分代被上訴人二人處理簽約及移轉變更登記之相關事宜。登記完竣後,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吳念怡要求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予上訴人做為上開出資額之擔保,但被上訴人吳念怡向上訴人質疑為何是被上訴人江月娥出資,卻抵押給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吳念怡曾經另詢問被上訴人江月娥是否同意該登記行為。另一方面,上訴人當時向被上訴人江月娥表示系爭房屋已登記於被上訴人吳念怡名下,惟恐被上訴人吳念怡有私心,將侵害被上訴人江月娥之權益,故向其建議應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江月娥對於不動產登記等法律規定並不清楚,當時被上訴人江月娥與上訴人又為男女朋友關係,對上訴人有相當程度之信任,上訴人復表示可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屆時如果發生糾紛則由伊出面處理即可,避免被上訴人江月娥之困擾,因此被上訴人江月娥認為亦無不可,遂同意由上訴人出面代其與被上訴人吳念怡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並在98年6月10日辦理登記。由於被上訴人吳念怡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月娥間之關係並不清楚,且上訴人往往代理被上訴人江月娥出面處理相關事宜,故被上訴人吳念怡才以「擔保他們二人的權利」相稱,此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共同投資當事人之地位。
(三)被上訴人江月娥之系爭郵局帳戶為被上訴人江月娥一人管理,密碼亦為被上訴人江月娥一人所知悉,並無任何上訴人資金存入其中。上訴人雖提出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欲證明上訴人自92年至98年間從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現金之記錄,與被上訴人江月娥郵局帳戶存款記錄有高達66筆提款及存款日期相同,但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月娥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江月娥無交通工具,二人習慣在每個月領到薪水後相約一同出門,由上訴人載被上訴人江月娥前往銀行、郵局辦理提款、存款手續,被上訴人江月娥將自己平時白天兼差工作並於月初所領取之現金所得,併同存款之當日先到中國信託銀行領取自己在華通公司工作(夜班)所開設之薪轉帳戶之存款後,再一併存入系爭帳戶以供自己生活開銷使用,而上訴人提領伊在中國信託帳戶之現金後,則用於支應伊日常生活開銷及房屋貸款等,因此存款及提款日期當然相同。況且,除日期相同以外,上訴人提款及被上訴人江月娥存款之金額完全不同,實在無法單憑存、提款之日期相同即當然認定上訴人曾將個人資金存入被上訴人江月娥之系爭郵局帳戶之中。此外,上訴人稱伊曾將個人資金存入被上訴人江月娥郵局帳戶,但卻未具體說明為何要將資金存至他人帳戶?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月娥二人分手多年,倘若如上訴人所辯稱自己曾經將存款存入被上訴人江月娥之系爭郵局帳戶中,則上訴人勢必向被上訴人江月娥要求返還,然上訴人至今卻沒有任何動作,可見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臨訟辯稱伊與被上訴人江月娥共用帳戶,亦有出資云云,其主張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吳念怡應給付上訴人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江月娥應給付上訴人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吳念怡給付47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事實,乃是基於出售係爭房屋之獲利188萬元中,其應分得47萬元,而被上訴人吳念怡將其應分得之47萬元一同匯給被上訴人江月娥,故其依協議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念怡給付470,000元,然上訴人於本院105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追加對於被上訴人吳念怡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吳念怡為訴之追加、變更部分業經本院駁回(詳見前述),而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念怡給付470,000元部分,業經上訴人變更撤回而確定,核先敘明。
二、查被上訴人吳念怡與被上訴人江月娥前為同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月娥之前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吳念怡透過被上訴人江月娥而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擔任房屋仲介工作,98年4月間經上訴人介紹,由被上訴人吳念怡擔任登記名義人購買系爭房屋,頭期款為80萬元並辦理房屋貸款,98年6月間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之後系爭房屋出租予電信業者作為基地台使用,每月收取之租金均匯入被上訴人吳念怡之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房屋貸款、管理費及水電費等,亦因系爭房屋作為基地台使用,耗電量大,其內之電錶未經台電核准而擅自作過更改,101年3月間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黎家慶,售價扣除成本、支出、費用等後,餘額為
188萬,被上訴人吳念怡將其中一半即94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江月娥設於聯邦銀行之帳戶內,而系爭房屋擅自更改電錶違反電業法一事,經台電提告,被上訴人吳念怡被台電追償48萬多元,違反電業法一案亦經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江月娥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三、上訴人主張98年4月間以被上訴人吳念怡名義買入系爭房屋,實為其與被上訴人吳念怡、被上訴人吳念怡之夫楊明義、被上訴人江月娥四人共同協議投資,每人各占一股,101年3月出售之利潤應由四人共享一節,則為被上訴人二人堅詞否認,各以前揭情詞置辯。上訴人對於四人共同協議投資,雖主張由其負責購屋事宜,被上訴人吳念怡擔任登記名義人,負責出售及利潤分配,被上訴人吳念怡之夫楊明義及被上訴人江月娥責各出資40萬元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98年4月間之買賣及101年3月間之出售,均已收取仲介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98年4月間之購屋事宜有所參與,核屬其基於房屋仲介之身分所為,尚難認其係根據共同協議而為之勞務出資。
(二)依據兩造所提證據及原審依職權函調被上訴人江月娥系爭郵局之帳戶資料,均無被上訴人吳念怡之夫楊明義出資40萬元之證明,亦無楊明義負責或參與系爭房屋之買賣、使用、收益等行為,即無從肯認訴外人楊明義為共同協議投資之一員。
(三)系爭房屋買入時之頭期款80萬元,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方係於98年3月25日簽約以現金10萬元加上70萬元本票為給付,98年3月26日買方補現金70萬元,前述70萬元本票作廢,買方另開立350萬元本票交賣方保管,交屋時由賣方交還予買方。對此,被上訴人吳念怡表示確為如此,且其中僅40萬元為其個人之出資,又參酌系爭房屋購入後,出租予電信業者作為基地台使用,電信業者將租金匯入被上訴人吳念怡之銀行帳戶內,被上訴人吳念怡並處理每月房屋貸款、管理費及水電費等支出事宜,詳細記載系爭房屋收入及支出之帳目明細,有帳目明細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上訴人吳念怡確為共同協議投資系爭房屋之一員,且依頭期款負擔出資之比例,被上訴人吳念怡所占為合資之二分之一。
(四)關於頭期款另二分之一40萬元部分,上訴人又主張係其與被上訴人江月娥共同出資,然為被上訴人江月娥所否認。依被上訴人江月娥所提系爭郵局存摺影本暨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系爭郵局帳目明細所示,98年3月25日被上訴人江月娥系爭郵局帳戶以ATM卡片提款方式提領2次,分別為6萬元及4萬元,98年3月26日則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40萬元,經核上開提領之日期、金額,均與系爭房屋98年3月25日簽約支付10萬元現金、98年3月26日再補現金70萬元等情相符,自堪信頭期款另二分之一40萬元之出資,係從被上訴人江月娥系爭郵局帳戶所提領支付。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即屬該帳戶開立者所有,本件二分之一之頭期款40萬元既由被上訴人江月娥之系爭郵局帳戶所提領支付,當得以推認該40萬元係被上訴人江月娥之出資款。對此,上訴人則舉被上訴人吳念怡於原審庭訊就收取40萬元現金過程之陳述、系爭郵局帳戶為上訴人與被告江月娥共同使用、98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
0萬元予上訴人、101年間出售款項匯入被告江月娥帳戶時被上訴人吳念怡曾傳送「請告知洪豐裕先生」之簡訊、以及被上訴人吳念怡要求被上訴人江月娥負擔部分台電追償款時,被上訴人江月娥說要問過上訴人等,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江月娥合為一股,其係四分之一之共同投資人。經查:
1、被上訴人吳念怡就頭期款中40萬元收取之經過情形,於原審訊問時前後所述不一。104年1月27日係稱:關於出資40萬元部分,是上訴人拿著被上訴人江月娥的銀行存摺和伊一起去領錢,當時被上訴人江月娥不在場,事後 伊有 問被上訴人江月娥,被上訴人江月娥說渠和上訴人的錢都放在一起(見原審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104年
3月16日庭訊則改稱:伊的40萬元是將中國信託定存解約,另外的40萬元伊並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用江月娥的存摺去提領現金,但伊有看到上訴人拿著江月娥的存摺,至於是上訴人的錢還是被上訴人江月娥的錢,我不清楚(見原審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被上訴人吳念怡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江月娥僅係朋友關係,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月娥間之金錢與帳戶往來使用情形,未必知悉;且98年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月娥係男女朋友,關係親密,上訴人復為系爭房屋買賣之介紹人,本就有經手款項交付之機會,被上訴人吳念怡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月娥視為一體,未詳細過問,衡情實屬自然。加以人之記憶無不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當不得以被上訴人吳念怡就6年前往事之前後不一陳述,遽認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月娥所共有。
2、上訴人另提出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之提領現金紀錄,與被上訴人江月娥系爭郵局帳戶明細作比對,有高達66筆提款及存款日期相同,主張系爭郵局帳戶自92年起為其二人共同使用一節。惟依卷附系爭郵局帳戶明細所示,該帳戶自92年起之存款、提款、轉存定存、代扣水費、電話費、電費、保險費等交易筆數約500筆之多,其中代扣水費、電費、電話費、保險費等顯係被上訴人江月娥個人之日常生活支出,而上訴人主張之66筆,除日期相同之外,上訴人提款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江月娥存款之金額則完全不同,自無從僅憑存提款日期相同而認定上訴人曾將個人資金存入被上訴人江月娥系爭郵局帳戶之中。況且,上訴人為何將其個人資金存入被上訴人江月娥系爭郵局帳戶內,亦未見上訴人說明任何具體理由。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月娥於102年間分手,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江月娥陳述在卷,迄本件上訴人於103年12月起訴,二人分手已歷經1年有餘,若上訴人果真將其個人存款存入被上訴人江月娥系爭郵局帳戶中,衡情當會盡快要求被上訴人江月娥返還,但上訴人於分手後1年多並未催討,本件亦僅主張40萬元出資其占二分之一而已,此俱與常情不符,堪信上述66筆存提款之日期相同,確如被上訴人江月娥所辯,係因當時二人為男女朋友多年,一同相約出門前往銀行、郵局辦理提款、存款手續,而無從採認系爭郵局帳戶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江月娥所共同使用。
3、關於系爭房屋曾於98年6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一節,查被上訴人等均不爭執確有此事,且兩造皆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僅係供擔保之用,並非真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以,此部分應究明供擔保之原因為何?對此,被上訴人吳念怡陳稱:因為其為出名的人,為了擔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月娥之權利,才會設定抵押權,其曾詢問被上訴人江月娥是否同意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江月娥說其與被上訴人吳念怡為同事關係,和上訴人則是男女朋友,日後如為此事有所爭執,被上訴人江月娥比較不方便出面,所以設定抵押登記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見原審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二人為同事,平日有許多碰面往來之機會,如渠二人為系爭房屋相關事宜意見不合,被上訴人江月娥欲出面加以爭執時,確有可能造成困擾,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月娥當時為男女朋友,彼此間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則上訴人提議抵押權登記於其名義之下,屆時若有糾紛,由上訴人出面處理可避免被上訴人江月娥之困擾,因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與常情無違,堪可採信係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供擔保之對象係被上訴人江月娥。又參酌上訴人提出此建議之後,被上訴人吳念怡尚需徵詢被上訴人江月娥之意見,益徵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被上訴人江月娥之權利,而非擔保上訴人之權利。
4、至於101年4月7日被上訴人吳念怡將94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江月娥帳戶時,被上訴人吳念怡曾傳送「請告知洪豐裕先生」之簡訊,以及被上訴人吳念怡要求被上訴人江月娥負擔部分台電追償款時,被上訴人江月娥說要問過上訴人等情。查被上訴人二人均稱系爭房屋內之電錶係上訴人擅自進行更改,渠二人本不知情;被上訴人吳念怡更表示:「因為其不想繼續投資系爭房屋,欲將之出售,如此一來就無法繼續靠出租基地台賺錢,上訴人才會去舉報」;被上訴人江月娥亦稱:「檢舉違反電業法有檢舉獎金可領,上訴人自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吳念怡之名義,故找朋友去向台電舉報」(均見原審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念怡及另名訴外人,共同投資另一間位於龍宮街之房屋,同樣作為出租基地台使用,亦遭受檢舉違反電業法,業經被上訴人吳念怡於原審陳述在卷(亦見原審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以觀,姑不論向台電檢舉違反電業法是否係上訴人所為或找朋友去舉發,但由被上訴人二人前述可知,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擅自更改電錶一事,確實占有舉足輕重之地位,被上訴人二人復均認為檢舉違反電業法一事與上訴人有關,則被上訴人江月娥對於是否應該負擔一部分之台電追償款,有所疑義欲詢問上訴人,實屬事理之常。而被上訴人吳念怡與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致朋友關係出現裂痕後,不願與上訴人直接聯繫,委由被上訴人江月娥代為轉知爭房屋出售後之處理結果,亦難憑此遽認上訴人係共同出資者。
5、再者,上訴人如果是共同投資者之一,豈可能對於系爭房屋之價差188萬元是如何計算不清楚,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99頁),而完全信任被上訴人吳念怡之計算。再者,既然是被上訴人二人出資繳納頭期款,而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江月娥之共同投資者,既與被上訴人吳念怡無關,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念怡給付應得之利潤4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與被訴人江月娥就係爭房屋之買賣是共同投資,而其主張為四分之一之出資者無從採信。本件與被上訴人吳念怡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屋之人堪認係被上訴人江月娥,且被上訴人江月娥所占亦為合資之二分之一,故被上訴人江月娥收取被上訴人 吳月怡 係爭房屋之價差94萬元,為其應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月娥有不當得利47萬元,故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元,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吳念怡、江月娥二人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屋,渠二人各有一半之權利,上訴人未以現金出資,亦未以勞務出資,並非共同投資者,則系爭房屋101年出售後,被上訴人吳念怡將所售價款扣除成本、支出、費用之餘額
188萬,依其與被上訴人江月娥各擁有一半權利計算,將獲利之半數金額94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江月娥帳戶內,於法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江月娥收受此94萬元,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既非共同投資者,其依共同投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吳念怡給付47萬元,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江月娥給付47萬元,均屬無理,不能准許,皆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毛松廷法官張益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