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箏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箏被訴通姦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箏與告訴人 李錦山 為夫妻,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同案被告 黃民欣 (涉嫌相姦罪部分,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同赴基隆市○○區○○○路○號金華飯店812室內,為性器間接合之性交行為
1次。因認被告李佳箏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佳箏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佳箏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而依同法第24
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錦山於109年5月7日具狀表示願意對被告李佳箏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李佳箏所犯通姦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