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欣嬑
簡承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16、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欣嬑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承宗犯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承宗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六日共同竊盜、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郭欣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竊得 彭嘉玲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信用卡,各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冒用彭嘉玲之名義刷卡消費,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彭嘉玲之簽名各1枚,偽以表示自己即係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而後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持以行使並交予商店員工,致使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商店之員工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載金額之商品予郭欣嬑,各足生損害於彭嘉玲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銀行及商店。
二、郭欣嬑、簡承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三之時間、地點,由郭欣嬑把風,推由簡承宗竊得車內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簡承宗負責駕車搭載郭欣嬑,推由郭欣嬑持竊得 張惠美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之信用卡,各於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地點,冒用張惠美之名義刷卡消費,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張惠美之簽名各1枚,偽以表示自己即係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而後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持以行使並交予商店員工,致使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商店之員工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載金額之商品予郭欣嬑,各足生損害於張惠美、玉山銀行及附表二編號三至六商店。
三、案經彭嘉玲、張惠美及玉山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該卷第219至22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欣嬑、簡承宗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18頁反面至219、23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江欣旻 、告訴人彭嘉玲及張惠美、案發當天與張惠美同行之友人 李文峰 、附表二所示商店之員工 王翊燕蔡宜紜秦紹翎何寬峻陳彥合賴淑媛陳皓業 、收購附表二編號一盜刷信用卡消費所得贓物之 劉嘉宇 等人證述明確(見10
3年度偵字第3251號卷,下稱偵字第3251號卷,該卷第7頁正反面、153頁正反面、8至9、17頁正反面、152頁正反面、16頁正反面、23、18頁正反面、22、19頁正反面、24、20頁正反面、14頁正反面),且有民國103年7月6日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信用卡簽帳單6張、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所示商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遭竊自用小客車相片、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示商店之銷售查詢作業之網頁畫面列印資料、附表二編號三至六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5、27、30至31、34至38、64至65頁反面、168至169、182至184、186、206頁;104年度偵字第4616號卷,下稱偵字第4616號卷,該卷第233、235頁)。其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該他人
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核被告簡承宗就附表一編號三及被告郭欣嬑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簡承宗就附表二編號三至六及被告郭欣嬑就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郭欣嬑偽造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彭嘉玲」簽名,或與被告簡承宗共同偽造「張惠美」簽名等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簡承宗就附表二編號三至六及被告郭欣嬑就附表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歷次竊盜或盜刷信用卡之犯行,被害人或被害商家有異,而侵害數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屬有別,依社會健全通念,應認係各別起意之數罪,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郭欣嬑竊取附表一編號一之電影票、禮券、相機週邊配備、 李依庭 之提款卡或與被告簡承宗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三之手提袋1個等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被告簡承宗前因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5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⑵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另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6月及5年6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郭欣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各節,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0頁反面至21、49頁),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犯各罪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謀求生計,乃竟竊取他人財物
,並持竊得之信用卡,用以盜刷消費,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更有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等之素行及歷次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兼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彭嘉玲
」或「張惠美」之簽名等署押各1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6張,雖屬犯罪所生之物,惟業已交付附表二所示各商店員工行使,已非屬被告二人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允宜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承宗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竊盜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盜刷信用卡消費等犯行,與被告郭欣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簡承宗此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簡承宗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郭欣嬑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簡承宗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我於103年6月28日住院,到同年7月5日出院,7月6日我在大園鄉籌辦婚禮,沒有去偷東西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3年6月28日至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103年7
月2日因病況需求轉至加護病房觀察,於同月3日轉至普通病房續治療,住院日自103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5日共8天,因被告有重度充血型心衰竭,左心室之射出分率為29%,屬重度心衰竭,藥物治療不良,需考慮換心,且有猝死之風險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年7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簡承宗所辯:案發前一日方自醫院出院等語,非不能信,且其出院當時仍因患有重度充血型心衰竭,病況不佳,隨時有猝死之風險。
㈡關於被告簡承宗有無參與103年7月6日竊盜或盜刷信用卡
乙節,共同被告郭欣嬑雖於警詢、偵訊,分別供謂:於103年7月6日是簡承宗帶我去,是簡承宗行竊的,是簡承宗開黑色賓士車載我去刷卡(見偵字第3251號卷第4頁反面、5頁反面至6、224頁),及於本院審理之初供稱:我坐在簡承宗的賓士車上,沒有下車等各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97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7月6日這兩件(按指竊盜案件)是我自己去的等語(同上院卷第239頁反面),前後所述,已然不甚一致。況自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自用小客車內留存紙張所採集指紋,經送鑑定,確與郭欣嬑留存建檔之指紋相同,有前揭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可考(見偵字第3251號卷第206頁)。共同被告郭欣嬑所謂:沒有下車(行竊)云云,容與實情有別。
㈢證人王翊燕、蔡宜紜一致結證稱:案發當時,並無他人與被
告郭欣嬑一同到場等語(見偵字第3251號卷第152頁反面),卷查,案發當日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同上卷第30至31頁),僅有郭欣嬑現身商店內之畫面,並無商店附近或被告簡承宗出入商店之畫面,自無從佐證共同被告郭欣嬑前 揭簡承宗 於103年7月6日駕駛黑色賓士車搭載其盜刷信用卡之說詞。
五、綜上所述,被告簡承宗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共同行竊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情事,共同被告郭欣嬑關於此部分所述,除有明顯瑕疵外,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補強證據,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簡承宗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陳寶貴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得物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103年7│新北市瑞芳│江欣旻置於RAD-7659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紫│郭欣嬑犯竊盜罪,│││月6日上│區台二線濱│色及橘色背包各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累犯,處有期徒刑│││午11時50│海公路79.1│)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伍月,如易科罰金│││分許│公里路旁停│各1張、提款卡及信用卡各3張、衣服、│,以新臺幣壹仟元││││車場│化妝包、眼鏡、耳機、充電器、行動電源│折算壹日。│││││、電影票、禮券、相機週邊配備及李依庭││││││之提款卡││├──┼────┼─────┼──────────────────┼────────┤│二│103年7│新北市瑞芳│彭嘉玲置於3959-L2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灰│郭欣嬑犯竊盜罪,│││月6日中│區台二線濱│色背包1個、黑色皮夾1只(內含3,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午12時30│海公路81.7│元現金、彭嘉玲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伍月,如易科罰金│││分至下午│公里路旁停│執照、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華南銀│,以新臺幣壹仟元│││1時許間│車場│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華南銀│折算壹日。│││某時(起││行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張)││││訴書略載││││││為「中午││││││12時30分││││││」,應予││││││補充更正││││││)││││├──┼────┼─────┼──────────────────┼────────┤│三│103年7│新北市瑞芳│張惠美置於0010-PG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手│郭欣嬑、簡承宗共│││月26○○○區○○路2│提袋1個(內有現金1萬1,000元、遠東│同犯竊盜罪,均累│││午9時至│段119號白│百貨公司5,000元禮券、行動電話2支、│犯,各處有期徒刑│││12時許間│色愛琴海咖│張惠美及李文峰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陸月,如易科罰金│││某時(起│啡廳對面停│、駕駛執照3張、鑰匙、機車行車執照、│,均以新臺幣壹仟│││訴書略載│車場│學生證及悠遊卡各1張、提款卡及信用卡│元折算壹日。│││為「上午││各2張)││││9時許」││││││,應予補││││││充更正)││││└──┴────┴─────┴──────────────────┴────────┘附表二┌──┬────┬─────┬──────┬──────┬────┬────────┐│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及│盜刷之信用卡│盜刷金額(新│應沒收署│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商店名稱│所有人及卡號│臺幣)│押之名稱││││││││及數量││├──┼────┼─────┼──────┼──────┼────┼────────┤│一│103年7│基隆市信義│彭嘉玲之花旗│2萬1,980元│偽簽之「│郭欣嬑犯行使偽造│││月6○○○區○○路18│銀行信用卡(││彭嘉玲」│私文書罪,累犯,│││午1時19│號震旦通訊│卡號:431178││簽名1枚│處有期徒刑陸月,│││分許│行│0000000000號││(見偵字│如易科罰金,以新│││││)││第4616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卷第233│日。未扣案信用卡│││││││頁)│簽帳單上偽簽之「││││││││彭嘉玲」署押壹枚││││││││沒收。│├──┼────┼─────┼──────┼──────┼────┼────────┤│二│103年7│基隆市義一│彭嘉玲之中國│8,595元│偽簽之「│郭欣嬑犯行使偽造│││月6日下│路130號1│信託銀行信用││彭嘉玲」│私文書罪,累犯,│││午1時28│樓橡木桶洋│卡(卡號:44││簽名1枚│處有期徒刑伍月,│││分許│酒股份有限│000000000000││(同上卷│如易科罰金,以新││││公司(下稱│00號)││第235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橡木桶公司│││)│日。未扣案信用卡││││)基隆門市││││簽帳單上偽簽之「││││││││彭嘉玲」署押壹枚││││││││沒收。│├──┼────┼─────┼──────┼──────┼────┼────────┤│三│103年7│新北市汐止│張惠美之玉山│8,525元│偽簽之「│郭欣嬑、簡承宗共│││月26○○○區○○路2│銀行信用卡(││張惠美」│同犯行使偽造私文│││午10時52│段135號1│卡號:439237││簽名1枚│書罪,均累犯,各│││分許│樓橡木桶公│0000000000號││(見偵字│處有期徒刑伍月,││││司汐止店│)││第3251號│如易科罰金,均以│││││││卷第27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張惠美」署押壹││││││││枚沒收。│├──┼────┼─────┼──────┼──────┼────┼────────┤│四│103年7│新北市汐止│同上│1萬7,999元│偽簽之「│郭欣嬑、簡承宗共│││月26○○○區○○路2│││張惠美」│同犯行使偽造私文│││午11時11│段127號燦│││簽名1枚│書罪,均累犯,各│││分許(起│坤實業股份│││(同上卷│處有期徒刑陸月,│││訴書誤載│有限公司(│││頁)│如易科罰金,均以│││為「上午│下稱 燦坤公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1時12分│司)汐止店││││壹日。未扣案信用│││許」,應│││││卡簽帳單上偽簽之│││予更正)│││││「張惠美」署押壹││││││││枚沒收。│├──┼────┼─────┼──────┼──────┼────┼────────┤│五│103年7│新北市汐止│同上│1,960元│偽簽之「│郭欣嬑、簡承宗共│││月26○○○區○○○路│││張惠美」│同犯行使偽造私文│││午11時36│138號1樓│││簽名1枚│書罪,均累犯,各│││分許(起│ 福恩 藥師大│││(同上卷│處有期徒刑伍月,│││訴書誤載│藥局│││頁)│如易科罰金,均以│││為「上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1時34分│││││壹日。未扣案信用│││許」,應│││││卡簽帳單上偽簽之│││予更正)│││││「張惠美」署押壹││││││││枚沒收。│├──┼────┼─────┼──────┼──────┼────┼────────┤│六│103年7│新北市汐止│同上│1萬7,623元│偽簽之「│郭欣嬑、簡承宗共│││月26○○○區○○路16│││張惠美」│同犯行使偽造私文│││午11時44│8號地下一│││簽名1枚│書罪,均累犯,各│││分許│樓燦坤公司│││(同上卷│處有期徒刑陸月,││││汐止中興店│││頁)│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張惠美」署押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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