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就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23號聲請人 侯劉昆蘭 即社團法人中華藥師山居士佛學學會之清
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就任社團法人中華藥師山居士佛學學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文件,倘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1條規定,法人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即民法總則編第二章第一款)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而「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79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侯劉昆蘭即社團法人中華藥師山居士佛學學會之清算人以書面記載其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民國109年5月10日),向本院聲報就任,雖已提出內政部109年5月19日台內團字第109002870號函(主管機關備查函)、社團法人中華藥師山居士佛學學會第八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暨章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然未一併陳報如附件所示之文件,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法未合,為此定期間命其補正,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表:
一、社團法人中華藥師山居士佛學學會之社員名冊、解散登記之證明。
二、社團法人中華藥師山居士佛學學會第八屆第四次會員大會出席社員之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三、清算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清算人「就任後」曾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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