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599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告 劉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劉崇宏向原告申請貸款,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撥付十五萬元予被告,其借款明細、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與原告簽立「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依約得陸續借款,以一定額度為限,其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貸款部分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止,尚欠本金六萬零一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現金卡融資部分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尚欠八萬零五百六十七元,及其中本金七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二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及代收明細查詢一件、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一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一件、臺幣存款歷史對帳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約定書第十二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十六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零一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零五百六十七元,及其中七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末段違約金均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二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及代收明細查詢一件、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一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一件、臺幣存款歷史對帳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零一十六元、八萬零五百六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