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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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上訴人 張樹根 被上訴人張 月雲
張海浪
張煥杰 張永傳 張樹旺 張 炎停
張舜翔 張舜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復為訴之一部減縮,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後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8月13日興土測字第13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臺中市○○區○○巷0號)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張永傳、張樹旺、 張月雲 、張煥杰、張海浪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5欄第⑵小欄所示金額,及各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5欄第⑵小欄所示金額。
四、被上訴人張永傳、張樹旺、張月雲、張煥杰、張海浪各應再給付上訴人依「如附表二編號1-5欄第⑵小欄所示本金金額,均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 張炎 停、張舜翔、張舜閔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6-8欄第⑵小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各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編號6-8欄第⑵小欄所示金額。
六、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先位之訴均駁回。
七、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㈠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㈡第三、四、五項部分,於上訴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8欄第⑴小欄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如附表二編號1-8欄第⑵小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上訴人其餘(追加先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及被上訴人張永傳、張樹旺、張月雲、張煥杰、張海浪5人(以下合稱張永傳5人)返還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三編號1-2欄第⑴小欄所示);上訴人於上訴後,就不當得利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且追加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將共同給付擴張為連帶給付,復追加 張炎停 、張舜翔、張舜閔(下稱張炎停3人)為被告;另將原訴列為先位之訴,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核定後述建物占用土地之租金,並命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詳如附表三編號1-2、4-5欄第⑵小欄所示);上訴人另於最高法院發回後減縮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並將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請求列為選擇合併(詳如附表三編號2欄第⑶小欄所示)。經核上訴人前開所為,分屬訴之追加,或擴張與減縮訴之聲明,均係因兩造共有下述建物占用上訴人土地所生紛爭而來,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張永傳、張樹旺、張月雲、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4日經法院拍賣,而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嗣後分割出000-0地號;以下依序逕稱甲、乙、丙、丁地或合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所示),如後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8月13日興土測字第13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坐落甲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及坐落丁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臺中市○○區○○巷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以下分稱A、B建物或合稱系爭建物;上訴人於上訴後不再請求拆除B建物與返還丁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欄所示),自上訴人取得甲地之日起,被上訴人(A建物)占用甲地已無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請求返還使用甲地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兩造間縱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亦得請求核定租額,並依核定租額請求如數給付租金。爰依如附表三編號1-2、4-5欄第⑶小欄所示規定及合併方式,請求判決如附表三編號1-2、4-5欄第⑶小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陳述:㈠張永傳、張樹旺、張月雲、張海浪部分:
其等原為甲地原共有人,並非無權占有。A建物尚有人居住,遭上訴人與其子毀損,上訴人應負修繕之責及按月給付使用A建物之補償金,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上訴人如請求拆屋還地,應按共有比例給付補償金,上訴人日後如出賣,張海浪稱伊有優先購買權等語。
㈡張煥杰部分:
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A建物應有部分,惟無占用甲地之意,對於拆除A建物並無意見,拆除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伊未使用A建物獲利,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租金等語。
㈢張炎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伊住在臺北市,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㈣張舜翔、張舜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關於請求拆除A建物、返還甲地及請求張永傳5人返還不當得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下不贅敘),並為訴之追加、擴張及減縮;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先位追加之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A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⒊張永傳5人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5欄第⑴小欄所示
金額,及各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5欄第⑴小欄所示金額。⒋張永傳5人各應再給付上訴人依「如附表二編號1-5欄第⑴小
欄所示本金金額,均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張炎停3人應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6-8欄第⑴小欄所
示金額,及均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各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編號6-8欄第⑴小欄所示金額。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之聲明:⒈核定A建物自109年2月14日起每月租金為4,536元。
⒉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8欄第⑴小欄所
示金額,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甲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8欄第⑴小欄所示金額。
⒊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張永傳、張樹旺、張月雲、張煥杰、張海浪、張炎停之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均為兩造共有,嗣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085號;見本院前審卷第301-313頁〉。
㈡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案號: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388號)。上訴人嗣於110年5月7日將丁地(自乙地分割而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又於110年5月14日將乙、丙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詳如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第183-191、349-404頁)。
㈢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其中A建物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欄所示,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案號:臺中地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938號;見本院前審卷第281-286頁)。上訴人嗣後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執行變賣(案號: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702號),惟經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撤回執行(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1-115頁)。
㈣A建物占用甲地面積為36平方公尺,B建物占用丁地面積為2平
方公尺(上訴人不再請求拆除B建物與返還丁地;見原審卷第46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A建物)占用甲地,與上訴人是否成立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之租賃關係?㈡被上訴人(A建物)有無占用甲地之正當權源?㈢上訴人依如附表三編號1-2、4-5欄第⑶小欄所示規定及合併
方式,請求判決如附表三編號1-2、4-5欄第⑶小欄所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推定租賃與占有本權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
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除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因嗣後係由同屬原共有人拍定取得共有物所有權而有所不同。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故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先例、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嗣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上
訴人並於109年2月14日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分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是被上訴人(A建物)占用甲地,與上訴人自無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租賃關係,應無疑義。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甲地後,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嗣後
就甲地曾為使用協議,或被上訴人仍有其他合法占用權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建物)並無占用甲地之正當權源,即無不合,應堪採認。
㈡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民法第940條第1項參照),即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之干涉。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或其他原因而取得占用他人土地之房屋者,均屬占有他人土地之適例。是房屋所有人或共有人在房屋滅失前,均不失為土地占有人,自不以房屋所有人或共有人實際使用房屋為必要,始得謂為土地占有人。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⒉查甲地既為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就A建物有何占用甲地之
正當權源,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建物)無權占用甲地,即無不合。
⒊惟A建物乃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核無完整處分權,上訴人既訴
請被上訴人拆除,是其真意應解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拆除,應無疑義。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拆除A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甲地,即有憑據。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自109年2月14日起已取得甲地所有權,而被上訴人
並無正當權源,A建物仍占用甲地,自不以每位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為必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無不合。
⒊次查A建物係老舊磚造鐵皮平房,目前僅供張海浪存放油漆使
用,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209頁)。而A建物位於住宅區,鄰近僅有1家商店,前往其他商店約5分鐘車程,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可見其週遭生活機能未臻完善。本院審酌甲地所在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A建物之現狀及使用狀況,上訴人使用甲地之經濟價值、收益權利受有限制,及兩造均具有親屬關係等情,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定應以甲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又甲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60元(見原審卷第349頁),而A建物占用甲地面積為36平方公尺,依此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821元(計算式:4,560×36×6%÷12≒821,元以下4捨5入)。再依被上訴人就A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核算出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應各給付如附表二欄第⑵小欄所示金額,並自109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甲地之日止,按月各應給付上訴人金額如附表二欄第⑵小欄所示金額。至於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前審卷第205頁),即000地號土地104年4月每坪租額417元(每平方公尺126元),主張A建物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4,536元(計算式:126×36=4,536);惟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與甲地距離、實際供何用途使用、工商業繁榮程度、申報地價與公告現值各為何?俱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佐參,尚難援作甲地不當得利計算之基準,併此敘明。㈣損害賠償及追加(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已依前者請求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其後者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另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亦無庸審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拆除A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甲地,及張永傳5人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5欄第⑵小欄所示金額,及各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5欄第⑵小欄所示金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容有未洽,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張永傳5人各應再給付上訴人依「如附表二編號1-5欄第⑵小欄所示本金金額,均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張炎停3人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6-8欄第⑵小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各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甲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編號6-8欄第⑵小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准被上訴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追加先位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林筱涵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表一(坐落臺中市南屯區楓樹段):編號所有人土地⑴地號⑵代稱面積(㎡)權利範圍沿革1張樹根⑴000地號⑵甲地38全部⑴原為兩造所有⑵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全部所有權2○○公司⑴000-0地號⑵乙地52全部⑴原為兩造所有⑵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全部所有權⑶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出賣移轉登記予○○公司3同上⑴000-0地號⑵丙地24全部⑴原為兩造所有⑵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全部所有權⑶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出賣移轉登記予○○公司4○○○⑴000-0地號⑴丁地3全部⑴原為兩造所有⑵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全部所有權⑶自乙地分割而來⑷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出賣移轉登記予○○○附表二(A建物;金額:新臺幣元):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0個月總金額(自109年2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⑴上訴人主張⑵本院認定按月應給付金額⑴上訴人主張(4,234×應有部分比例)⑵本院認定(821×應有部分比例)供擔保金額⑴假執行⑵免假執行1張永傳9分之1⑴5,040元⑵910元⑴504元⑵91元⑴1,840元⑵3,679元2張樹旺9分之1⑴5,040元⑵910元⑴504元⑵91元⑴1,840元⑵3,679元3張月雲15分之1⑴3,024元⑵550元⑴302元⑵55元⑴741元⑵2,224元4張煥杰15分之6⑴1萬8,144元⑵3,280元⑴1,814元⑵328元⑴4,421元⑵1萬3,262元5張海浪9分之1⑴5,040元⑵910元⑴504元⑵91元⑴1,840元⑵3,679元6張炎停15分之1⑴3,024元⑵550元⑴302元⑵55元⑴741元⑵2,224元7張舜翔30分之1⑴1,512元⑵270元⑴151元⑵27元⑴364元⑵1,092元8張舜閔30分之1⑴1,512元⑵270元⑴151元⑵27元⑴364元⑵1,092元9張樹根15分之1----------附表三(金額:新臺幣元):編號請求權基礎⑴原審⑵本院前審⑶本院更一審聲明⑴原審⑵本院前審⑶本院更一審備註1⑴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⑵同上⑶同上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A、B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將A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⑶同上上訴後改列為先位聲明(編號2部分係選擇合併)2⑴民法第179條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民法第179條⑶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民法第179條(擇一)⑴張永傳、張樹旺、張月雲、張煥杰、張海浪應給付上訴人38萬7,50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8,750元。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2,340元,及自111年5月31日民事變更及追加上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4,234元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或給付)上訴人4萬2,340元,及自本院前審判決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或給付)上訴人4,234元3------前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⑴------⑵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⑶同上⑴------⑵核定A建物自109年2月14日起每月租金為4,536元⑶同上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5⑴------⑵民法第179條⑶同上⑴------⑵被上訴人各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8欄第⑴小欄所示金額予上訴人,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8欄第⑴小欄所示金額予上訴人⑶同上6-------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