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高天胤 (原名 高政楠 )相對人賴聯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一○八年一月三日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三六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執票人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照)。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訴外人 石浩佑 (下逕稱其名)與相對人間購買機車之價金支付,惟經其徵詢石浩佑後,確認該機車價金業已清償完畢,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抗告人設籍於新竹市竹東鎮,相對人則居住於宜蘭縣宜蘭市,相距甚遠,相對人僅聲稱曾提示系爭本票而未予釋明,顯不可採。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遂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680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見原審卷第6頁)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屆期未提示付款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
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已如前述,是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僅空言陳稱兩造居住地相距甚遠等語,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遽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況依前揭說明,是否提示付款,屬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又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事,無論屬實與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是抗告人前揭所辯,均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婉玉┌────────────────────────────────────────┐│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9年9月15日│40,680元│107年9月27日│107年9月27日│無│原審卷││││││││第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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