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子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子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凃子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查本件被告凃子堯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凃子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警員尚未有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即已先行承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接受裁判,此觀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調查筆錄甚明。堪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故被告就前開犯行,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玻璃管1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留,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因客觀上已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50號被告凃子堯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蘆洲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子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33、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6日1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某網咖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10月28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成路1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管1支,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子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及玻璃管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玻璃管1支,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0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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