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壹盒(毛重壹佰壹拾肆點叁叁公克、淨重陸拾柒點肆公克、驗餘淨重陸拾柒點叁壹公克,純度未達百分之一)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封口機壹臺、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貳臺、提撥片壹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奕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
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9日21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為警另案拘獲,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復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2樓居所,為警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摻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1盒(毛重114.33公克、淨重67.4公克、驗餘淨重67.31公克,純度未達1%)、封口機1臺、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臺及提撥片1片,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9月4日慈大藥字第106091439號函暨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另扣案之摻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
1盒(毛重114.33公克、淨重67.4公克、驗餘淨重67.31公克,純度未達1%)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9056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封口機1臺、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2臺及提撥片1片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據,其因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於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縱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猶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堪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已另案在監服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摻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1盒(毛重114.33公克、淨重67.4公克、驗餘淨重67.31公克,純度未達1%),經檢驗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9056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1紙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封口機1臺、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
2臺及提撥片1片,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