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施睿廷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 律師
許坤皇 律師 王筱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31號、第139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31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施睿廷與陳○君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高施睿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高施睿廷於民國105年9月9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樓之住處內,與陳○君因細故發生爭執,
竟基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衣架毆打致彎勾勾破陳○君左手臂,接續徒手拉扯陳○君右手臂,致陳○君受有左手臂外傷及右手臂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高施睿廷於106年1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號○○樓之住處內,與陳○君因細故發生爭執,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在客廳中以徒手毆打陳○君巴掌,再將陳○君從沙發上舉起,陳○君掙脫逃到房內躲避,高施睿廷復接續前揭傷害犯意,將陳○君拖出房間,並拖拉至廁所,致陳○君受有左、右上臂發紅(左上臂約4×3cm發紅、右上臂約5×4cm發紅)、右嘴唇破皮(0.5cm×
0.5cm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陳○君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水碓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祐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順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分別係證人即告訴人陳○君(下稱告訴人)至醫院或診所接受治療,由各該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依診斷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上開醫療院所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又無怨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護理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施睿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有打告訴人一巴掌,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拖拉告訴人至廁所,並以毛巾擦拭告訴人的臉試圖要告訴人冷靜等情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3431號偵查卷(下稱3431號偵卷)第6頁〕,嗣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106年度審易字第831號卷(下稱原審831號卷)第36、3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受傷經過及部位均大致相符(見3431號偵卷第9至11頁、第33至36頁、原審831號卷第38至48頁),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右上臂發紅、右嘴唇破皮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其中依受害者主訴,以何種外力造成之傷害欄中記載:「因夫妻間爭執,據病人描述先生對其拳打腳踢,拉病人的頭髮,嘗試將病人舉起再拋下,但未真的拋下」)、照片編號3、6之受傷照片2張(照片編號4之左手臂受傷照片1張係105年9月9日採證照片,與106年1月25日傷害部分無關)附卷可稽(見3431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因是否返回父母家中過中秋節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且當時告訴人情緒不穩定,有去拉跟切掉告訴人的電話等情(見1390號原審卷第1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用衣架打告訴人,也沒有摔告訴人,只有與告訴人拉扯,是要制止她而已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5年9月9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之住處,因口角糾紛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行為,過程中有拉告訴人手臂、撞到玻璃櫃的櫃門,最後告訴人父母過來,有跟她父母解釋剛剛發生何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6年度他字第6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至28頁、106年度偵字第6743號卷(下稱6743號偵卷)第15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指稱係遭被告以徒手、手持衣架方式毆打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1頁、6743號偵卷第1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母陳○源、廖○珍於警詢證稱綦詳,且有上開住處之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0至12頁),則被告與告訴人2人確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因口角糾紛而產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應可認定。
2.而關於告訴人右手臂腕部挫傷部分,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右邊手部是因為被告拉扯我,我有抵抗造成,右邊是因為挫傷很痛我無法寫字,所以到中醫去推拿等語(見原審1390號卷第46頁),且告訴人確有分別於105年9月26日至105年10月27日、105年10月18日至106年5月24日、105年11月9日至105年11月17日,均因其右側腕部挫傷至上開中醫診所治療之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水碓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祐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順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佐(見6743號偵卷第22頁、第24頁、第26頁),經核與被告上開自承有與告訴人拉扯等情相符。再者,經原審法院依職權當庭訊問告訴人後,告訴人自稱身高大概160公分、體重50公斤、被告則自承身高181公分,體重近90公斤等情〔見原審106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卷(下稱原審1390號卷)第49、50頁〕,又依事後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中,被告於回覆留言中曾稱:「只有拉扯和摔」、「我動手部分跟妳道歉,一時氣不過」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3頁),本案被告身形已較一般男子高大魁梧,而告訴人身形與被告相較自屬瘦小,以被告與告訴人之身形差異甚大,被告出手對告訴人為拉扯之動作,當會造成告訴人手臂受傷等情,應為被告所明知,而上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確與告訴人所訴遭拉扯之受傷情節及部位相吻合,此情亦為被告所承認(見原審1390號卷第48頁),足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應屬可採,是告訴人右側手臂之腕部當係因遭被告拉扯而受有挫傷之傷害,應堪認定。
3.另就告訴人所受左手臂外傷部分,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以衣架毆打告訴人手臂之情,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先具結證稱:「……被告有用衣架打我,我身上都有傷……。」等語(見6743號偵卷第1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客廳摺衣服,所以,有發生口角,之後他就用手搥全身,因為當時我在客廳折衣服,被告就拿衣架的勾勾,勾到我,我用左手擋住,導致我的左手受傷。」等語〔見原審106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卷(下稱1390號原審卷)第44頁〕,足認告訴人就當日確有遭被告持衣架出手毆打之事實,先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再者,依告訴人之父母即證人陳○源、廖○貞於警詢時均表示有接到告訴人打電話說被被告毆打,且進入上開住處後,聽到被告以言語飆罵告訴人(被告涉公然侮辱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結處理),就看到告訴人身上有新生的傷等語(見他字卷第35至36頁、第33至3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當時確有拿衣架之情,且依事後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中,亦有告訴人留言強調「用衣架打我」等字句,而被告於回覆留言中僅稱「我沒有打到妳」、「只有拉扯和摔」、「我動手部分跟妳道歉,一時氣不過」等語,被告亦未否認有持衣架之事實,此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3頁),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時既手持衣架,衡諸常情,其在情緒亢奮之際有出手揮打告訴人,應尚與常情無違。況衣架係日常生活中可見且隨手可得之物品,被告是否有持之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告訴人應尚無誤認之虞,復觀之告訴人提出之左手臂外傷照片1張(見他字卷第8頁),其外傷傷口痕跡呈現圓形紅點狀,此清楚可見之新生外傷,亦與證人陳○源、廖○貞上開所見所述告訴人確有新生的傷之情相符,且與告訴人上開於原審審理所述並無齟齬之處,顯見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傷當非單純以徒手毆打或拉扯所造成,是告訴人證稱遭被告以衣架毆打,致衣架彎勾勾破其左手臂,造成其左手臂受有外傷之情節,應屬可採。
4.再按刑法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拉告訴人部分,伊承認男生力氣比較大,可能會有造成她受傷的可能,是告訴人歇斯底里,伊才會拉扯她等語(見原審1390號卷第11、27頁),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身形差距甚為懸殊,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對告訴人以拉扯、毆打及摔等肢體暴力行為相向,必然會使告訴人受傷等情,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告訴人於網路之貼文,欲表達其於衝突發生之際係為保護家人(即被告之母親)之安全才對告訴人動手云云(見原審831號卷第
19、54至56頁),惟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於網路之貼文時間分別係105年4月6日、5月19日及7月30日,距本案發生之105年9月9日,相隔已2月至5個月以上,是縱認被告提出告訴人之網路貼文內容係雙方相處產生裂痕破綻之原因之一,惟難成為被告本案出手毆打、拉扯及摔告訴人等傷害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況被告之母親與被告及告訴人並非比鄰而居,告訴人若確有不理性之舉措,被告當有充裕時間報警處理,詎被告捨此不為,竟私行以衣架毆打、拉扯(原判決尚贅載起訴書所無之「摔」之方式,應屬誤會,惟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之方式相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臂外傷及右手臂腕部挫傷等傷勢,顯見被告主觀確具有傷害之犯意無誤,被告以前詞置辯,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1390號卷第5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再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應依刑法各該罪名論處即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接續以衣架毆打致彎勾勾破告訴人之左手臂、徒手拉扯告訴人,又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接續以徒手毆打、舉起、拖拉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分別所為之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徵其素行尚可,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本應互相照護扶持,竟不顧3年多之夫妻情誼,分別下手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事後就105年9月9日之傷害犯行矢口否認,縱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於所犯2次傷害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本願意給其緩刑期間內附保護管束之機會,有原審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831號卷第48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結束後於庭外再與告訴人家屬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則具狀表示未見被告道歉誠意,且恐被告再為家庭暴力之傷害犯行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三狀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831號卷第57至73頁),參以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後2次傷害行為之手段、情節輕重及告訴人因本件家庭暴力之身心所受傷害程度非微,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家中有父母,2名分別為3歲2個月、1歲5個月之小孩要扶養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831號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2次傷害罪,分別量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輕判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屬於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所犯傷害2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就被告各量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已屬惕勵被告自新之輕罰,自無量刑過重之違法濫權情事,又被告所執前詞並不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