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七二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甲○○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丙○○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甲○○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本件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丙○○達成以如附表所示分期付款方式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惟犯後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以如附表所示分期付款方式和解(參見本院卷附之被害人丙○○同意和解條件一份),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上述和解方式,被告同意以主文即附表所示分期付款方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林家賢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表:98年度簡上字第405號│├─────┬─────────┬───────────────────────┤│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丙○○│50,000元│於98年4月15日前,給付8,000元;剩餘42,000元部││││分,自98年5月15日起,每月一期,分七期,每月15││││日,給付6,000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102之3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就理由部分並補充如下: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被告甲○○對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為新臺幣11萬8000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970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102之3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志政 」之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網路購物之賣家,表示丙○○之前購物轉帳匯款時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七分許至翌(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接續分七次匯款共新臺幣十一萬八千元至甲○○上揭帳戶。嗣因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供詞;㈡被害人丙○○警詢指訴;㈢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
一份;㈣被害人丙○○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七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單位誤引刑法三百三十九條之二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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