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8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吳慶展
被 告 藍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89元,及其中77,457
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5,6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減縮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核其所為,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嗣新光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除原告
減縮部分外),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