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張志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被   告  吳聿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3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108年3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答詢表等件在
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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