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旅遊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6號原告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呂采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阿龍 等間請求給付旅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3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23,214元本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之為準,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石珉千法官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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