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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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20號上訴人 王智富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4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 李亦騏
蘇彥 呂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係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同年1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有該駁回裁定在卷可佐。而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施懷閔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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