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晨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晨羽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5已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至於附表編號6為追加起訴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然此案件之購毒者與附表編號3至5之買家實則同一人,只是檢警在相隔一個月後才追加起訴、一年後分別判刑;因此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4年6月,實有過重,受刑人聲請以12年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三、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准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原審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販毒等罪,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並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載)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本院另審酌受刑人前於109年間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受刑人販賣之對象共3人,及其販賣毒品之價金、數量等情節,認原審裁定之刑期業已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並合於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要無不合。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抗告,然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經定
刑後,為各宣告刑總和之0.55【6年/(5年6月+5年5月)=
0.55】;附表編號3-5所示3罪經定刑後,為各宣告刑總和之0.43【11年/(5年2月+10年2月+10年3月)=0.43】;附表編號1-5所示5罪經定刑後,為各宣告刑總和之0.33【12年/(5年6月+5年5月+5年2月+10年2月+10年3月)=0.33】;可見附表編號1-5合併定刑時給予受刑人非常大的折讓,遠低於原定刑之0.55及0.43。而原審裁定就附表編號1-6合併定刑後,為各宣告刑總和之0.35【14年6月/(5年6月+5年5月+5年2月+10年2月+10年3月+5年2月)=0.35】,此比例與附表編號1-5之定刑折讓比例相差無幾,更未高於另二件之0.55或0.43,是受刑人認本件原審定刑比例過高難認有理由。況附表編號6之購買毒品者雖與附表編號3-5之購毒者為同一人,然係不同之犯行,自應單獨予以評價,受刑人以買家為同一人,而請求本院定刑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12年,難認符合責罰相當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123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5年5月有期徒刑10年2月有期徒刑10年3月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5年2月犯罪日期109/10/19110/1/18109/12/21109/12/24109/12/26110/1/1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等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等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03號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03號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03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98、445號111年度訴字第398、44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0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0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05號112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日期111/8/31111/8/31111/10/25111/10/25111/10/25112/9/18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98、445號111年度訴字第398、44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0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0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05號112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0/24111/10/24111/11/29111/11/29111/11/29112/10/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否否否備註1.編號1至2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071號1.編號3至5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696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83號編號1至5嗣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