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2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申字第一0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申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159號提存事件,提存現金新台幣9,400元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申字第1039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以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供擔保原因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為此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並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1159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94年度裁全聲字第17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