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民專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專利權移轉登記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文生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31日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二審裁判費之部分廢棄。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告 許武雄 請求移轉登記之我國發明第I554670號「卡榫式滴水條裝置」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前經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心公司)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17,617元,非屬不能核定價值之財產權訴訟,故原裁定就此部分裁判費核定為165萬元,即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2、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項系爭專利移轉登記部分,屬財產權訴訟,依其事後提出正心公司出具之專利權評價報告書,鑑估其價值為317,617元,又其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返還本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判決附表所示7張本票面額加總核定為108,00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25,617元(計算式:317,617元+10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94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665元後,尚應補繳5,2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四、結論:本件抗告就原裁定核定第二審裁判費之部分,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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