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5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甲○○自意圖營利」應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方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同欄最末行及證據欄之「影本1張」均應更正為「六合彩簽單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方董」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自96年4月某日起至98年5月5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被告甲○○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並有害社會秩序,犯罪時間之長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犯行係持續至96年4月24日以後,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張及傳真機1臺,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為被告褚錫南所有,供其犯上開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