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5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柯士斌 律師被告 邱國元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柯士斌係被告邱國元(下稱被告)之父 邱正和 為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其於原審具狀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有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在卷可稽,其不服原審之裁定,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法院裁定略以:本件被告所涉犯竊盜等罪,前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6日經原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8件加重竊盜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在案。被告上開聲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相關書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經原法院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無任何竊盜前科,因一時失慮受慣竊 邱武松 慫恿,尋覓作案地點,於密集時點與邱武松「共謀」犯下竊盜犯行。經警查獲後已深知悔悟,於偵審程序均自白不諱,復經原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與必要,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20、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著眼於犯罪預防之概念,故其構成要件,僅需被告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得羈押之;與同法第101條之羈押規定相較,並不以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為要件。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依被告之素行及為同種類犯罪之次數,客觀上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次為之為已足。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原審於101年8月27日受理本件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時,被告均坦承犯行,且原審業於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被告邱國元共同犯如上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該判決既已認定被告自100年12月29日起迄101年1月20日止不到1個月內先後為本案7次加重竊盜犯行,自屬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被告羈押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且該原因並非具保、限制住居處分所得代替,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已真摰悔悟、自白不諱及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等情,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合法事由。另查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基此,原法院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