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8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板橋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妏於民國100年6月11日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街欲左轉工興街行駛,行經大慶街與工興街口,不慎與由被害人 王美惠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美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救護王美惠,逕行駛離現場,嗣經王美惠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怡妏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妏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9574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4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2632號處分書駁回,已於100年9月20日確定。
因本件緩起訴處分書係命被告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4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萬元。而本件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以郵寄方式送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報之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街6之1號3樓」及「新北市○○區○○街○○○號4樓」時,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100年10月14日分別將上開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迄今被告均未前往領取。惟被告自95年10月4日起即設籍於「高雄市○○區○○街6之1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遍查全卷上開「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並未向被告之前開戶籍地址送達,自難認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無從起算本件緩起訴處分所命之履行期間,故本件檢察官即於101年4月13日逕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顯有重大瑕疵,應認此存有瑕疵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是該緩起訴處分既未經合法撤銷,檢察官再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查:被告於偵訊時陳報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街6之1號3樓」及住居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見偵字卷第47頁,被告自行填寫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雖被告自95年10月4日起即設將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6之1號」,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現場勘查報告所載:「港中街6-1號為該樓公寓3樓,即6之1號與6之1號3樓乃指同一戶之地址;而該址信件係透過公寓一樓樓梯旁信箱收受」,有該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5幀附卷可參。核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4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170836800號函覆:「高雄市○○區○○街6之1號為本市○○區○○段486建號建物,現所有權人為 陳清山 (按,為被告之兄,本院卷附戶籍資料),其權利範圍:全部,該棟為五層樓之建物,『高雄市○○區○○街6之1號』坐落於該棟建物之第三層;另查該棟建物之第一、二層門牌為『高雄市○○區○○街○號』」相符,亦有該函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前鎮地政市○○○路申領<<異動索引>>與高雄市○○區○○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為證,足認被告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6之1號」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所供述之地址「高雄市○○區○○街6之1號
3樓」為同一戶之地址。故檢察官執行本件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以送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報之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街6之1號3樓」及「新北市○○區○○街○○○號4樓」時,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100年10月14日分別將上開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見撤緩字卷第2至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函及送達證書),經核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未審究上情,遽以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並未向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難認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無從起算本件緩起訴處分所命之履行期間,故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顯有重大瑕疵,不生撤銷緩起訴處分效力,其所提起之公訴,核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俟查明後,再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被告所涉乃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所列得行獨任法官審判之罪,於第一審通常程序時應行合議審判,本件判決誤由獨任法官為之,其法院組織亦有不合法之情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魏瑞紅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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