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廷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52號,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紀建平 於民國99年7月4日上午,因認被告胡廷原刮劃其車輛,遂於電話中與被告發生爭執,迨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被告前往告訴人所任職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朝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工廠),欲向紀建平表示劃車一事非其所為,詎被告抵達上址門口後,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其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並無傷害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固一再指述案發時被告前
來尋釁先出拳毆打伊,伊遭毆傷後,內心感到害怕,乃返回上址工廠內,並拿出鐵管外出反擊云云。惟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並未進入上開工廠內,且斯時該工廠內尚有員工 楊生雄 及另名年約25歲之男子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簡上字卷第89頁),倘告訴人果有遭被告先出拳毆打成傷,以致心生畏懼而躲回工廠內之情事,在被告未繼續追打及另有2名男性同仁可隨時救援之情況下,僅需留置工廠內等待被告離去即可,豈有另行持鐵管外出反擊之必要!再證人楊生雄於原審時證稱伊當時正在工作,因有鐵門阻隔,並未看見雙方衝突過程,僅聽聞公司外面有打架聲音等語(見原審 桃簡 字卷第25頁),亦無從佐證被告有先出拳毆打告訴人之情事。況原審經徵得雙方同意後,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一、紀建平稱:㈠當天胡廷原有動手毆打渠,㈡當天是胡廷原先動手,渠才持系案鐵棍自衛。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二、胡廷原稱:當天渠沒有動手毆打紀建平。上項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21日調科參字第10000650910號測謊報告書鑑定書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參,2人就同一事實施測結果相符一致,益徵告訴人指述被告前來尋釁先出拳毆打 伊成傷 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本院自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罪責。
㈡卷附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固顯示其於雙方肢體衝突中受有左
胸壁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惟斯時告訴人確有持長約90公分之鐵棒1支毆打被告,使被告受有右手第3指閉鎖性脫臼、前兩臂磨損或擦傷、右頭皮及頸部挫傷、右胸壁挫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自承在卷,並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遭告訴人持鐵棒毆打之際確有出手回擋一節,復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第49頁),經衡酌雙方是否持有器械及傷勢輕重程度等客觀情狀,被告應係在告訴人持器械優勢攻擊之情況下,始出手予以抵抗,其屬抵禦外來攻擊之本能防衛行為,殆無疑問,參諸上開測謊鑑定結果,益見被告確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該等抵抗行為,並無出於加害或報復之意思而傷害告訴人之情事。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係於現實不法侵害中,為排除該等侵害,基於防衛意思而施以抵抗,致使告訴人受有輕微傷勢,要屬正當防衛行為,且依雙方優劣地位及告訴人傷勢程度觀之,亦難認有何防衛過當情事,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應阻卻違法,是本案尚無從以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罪責。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傷勢遍及身體各處,應可推知被
告係與告訴人互毆,而非單純之正當防衛云云。惟告訴人受傷之左胸壁、右前臂及右大腿等處,悉屬與被告正面接觸之部位,而告訴人當時係持器械優勢攻擊被告,且使被告受有閉鎖性脫臼等非輕傷勢,已如上述,被告在此劣勢情況下,接續以手腳推擋告訴人之進逼,致使告訴人正面接觸被告之上開部位受有傷害,應屬合理可期,再參諸告訴人之傷勢僅屬「挫傷」,傷勢輕微,遠非被告所受之閉鎖性脫臼等傷勢可比,益可見告訴人之傷害應係被告推擋抵抗所致,並無何等互毆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公訴暨上訴意旨所憑各該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有
互毆情事,原審以告訴人指訴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所為屬正當防衛,又無防衛過當情事,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而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