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0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31日
結婚。詎被告於原告在大陸地區工作期間,在台因從事不法工作而遭遣返大陸地區,至今行蹤不明,亦無從連繫。兩造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關係之可能,且此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之母 張昌權 已代為收領本件通知,惟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判決離婚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98年
3月3日雲麥戶字第0980000393號函送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參,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於客觀上是否已使人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又本
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8年2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24955號函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境、強制出境資料等影本顯示:被告係於93年5月25日入境,但於同年9月10日,因在桃園縣平鎮市遭查獲賣淫,而於同年9月15日強制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而被告經通知未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為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於來台與原告團聚後,無故離家在外從事色情業,已違背夫妻忠誠義務,並破壞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客觀上足使人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致夫妻關係顯然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可見兩造已難於共同生活,則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可信,且其事由復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