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20號聲明人 石仁義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石仁義係被繼承人 石仁明 之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1月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石仁明於101年11月5日死亡,聲明人石仁義為被繼承人之第3順序繼承人等事實,此有聲明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證。然查被繼承人第2順序繼承人中之母親 石寶鳳 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父親 石春陽 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請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查復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本件既尚有第2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石春陽為繼承人,則被繼承人之第
3順序繼承人即聲明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